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一00─九九二九─二四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未清償,依約另應繳納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循環利息及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違約金,合計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循環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二六四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消費帳款及循環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