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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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中誹謗及偽造公文書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瀆職部分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及理由狀各一件附卷可稽,顯已違背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