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二一五二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標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豐原北區展業處主任,其利用招攬保戶之便,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己○○所經營之「慧馨珠寶店」,召集 林學良 、己○○、 范素玲 、 游彩娟 、丁○○、 曾松柏 、甲○○、 朱美倫 、 林元隆 、 郭秋延 、 吳國材 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惟戊○○未經乙○○(為戊○○之保戶)及其他會員同意,即擅自以「乙○○」之名義自行加入一會,故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十三會,互助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一千五百元,採外標之方式,約定每月十五日在上址由戊○○主持開標,投標時由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戊○○代寫投標金額參加投標,並由戊○○當場宣佈得標者。詎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己○○等會員與乙○○均互不相識,未經乙○○同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開標前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填寫內容為「乙○○三千五百元」之不實標單,以此方式表示乙○○願以三千五百元投摽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戊○○又於同日前往「慧馨珠寶店」佯稱其代替乙○○投標云云,冒用乙○○之名義行使該偽造之標單與朱美倫、游彩娟等活會會員競標,並因投標金額較高而得標,致己○○、范素玲、游彩娟、朱美倫及林元隆等五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乙○○得標,而於得標日後二至三日內,在渠等位於臺中縣、市區之住處內,各交付二萬元會款予戊○○,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會員對該起合會投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戊○○因週轉困難發生跳票後,隨即離開臺中至臺北縣五股鄉避債,己○○及其他活會會員則因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述事後方知被告利用證人乙○○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此互助會,伊沒有見過這份會單,伊確定這個會伊從來都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證人丁○○即該互助會會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過乙○○這個人等語(同上卷第六一頁)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簿影本一份,及國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國泰銀豐原字第一三六號函覆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該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故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分別詐取己○○、范素玲、游彩娟、朱美倫及林元隆等活會會員之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益,致互助會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會款僅十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乙○○」標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上開標單既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標單上偽造「乙○○」署押係屬標單之一部分,自亦在標單沒收時已一併被沒收,應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再宣告將標單上之「乙○○」署押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