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時常往返大里市○○○路,深知與福德路口有超速照相測速,所以時速都保持六十公里以內,當日路過該路段,身邊忽有一小客車疾駛而過,心想此位仁兄恐怕不知此處有在測速,但事後竟是受處分人接到罰單,內心十分不平,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十六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該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內詳列有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之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依據該照片數據列右側所顯示之「LS11」,係指違規車輛所在為第一車道,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拍攝原理係以各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感應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道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率,則測速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行駛第一車道時,遭地面感應線圈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七十六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之上限,超速十六公里而遭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函件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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