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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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蘭起訴書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
四、三五○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樹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蔡樹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子○○、辛○○、壬○○、丙○○等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會,約定每會每期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日在上址或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等處開標,由欲投標之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上開地點,
先抽取以便條紙製成之號碼牌標單,並在其上填載標息,原則上由最高標息者得標,若標息相同時,則由號碼在先者得標。詎蔡樹蘭因股市投資失利亟需用款,明知其未得互助會會員戊○○(原為 陳萬生 ,後陳萬生將其會份轉讓於戊○○)、己○○、子○○、辛○○、壬○○之同意參與投標,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五次(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正確日期不詳)為未到場之戊○○、己○○、子○○、辛○○、壬○○領取號碼牌標單後,即在號碼牌標單上填載不詳金額之標息,而偽造各該期標單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子○○、辛○○、壬○○及各該期其餘之活會會員,開標後即接續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偽稱係戊○○、己○○、子○○、辛○○、壬○○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會款。嗣蔡樹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突然無故通知停標,經子○○等人查訪其餘會員後,發覺僅剩五會未標,竟仍有十會活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庚○○、戊○○、己○○、子○○、辛○○、壬○○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樹蘭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戊○○、己○○、子○○、辛○○、壬○○借標,並約定利息由伊代繳,停標後伊有各開立面額四張四十五萬元及一張二十七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子○○等五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簽發抵付會款之本票,故應知悉借標之事實,且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係以刑逼民,且證人 蔡璟湄 於偵查中證述曾聽到子○○與蔡樹蘭在討論會款一情,告訴人子○○等人所述顯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乙○、庚○○及代號為「雙美」之女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該互助會停標時均尚未得標,尚屬活會等情,已據告訴人丙○○、甲○○、乙○、庚○○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而該互助會自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停標起算至期滿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亦僅餘五會未標出,換言之,除該五名為活會會員外,應無其他活會會員。
(二)然告訴人己○○、辛○○、壬○○於偵查中及證人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等五人在停標時均尚未投標,仍屬活會,並未借標予被告,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戊○○及子○○仍有投標等情,均一再指訴及證述甚詳;被告雖辯稱該五人有同意伊借標,子○○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標得,陳萬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標得,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標得,辛○○係於八十九年八月標得,壬○○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標得,故均已經死會云云,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會竟同時由子○○及陳萬生標得,其供述已有不合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係由子○○等五人標得會款後,再由子○○代為將標得之會款借予被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子○○等五人同意「借標」,即同意 伊用渠 等之名義標會云云,前後已互相矛盾,且衡情被告既為會首,對於會務理應相當熟稔,且借款與借標二者情節差距甚遠,被告應無誤認之理,是其所辯無非臨訟編造之詞,均不足採。
(三)又參照卷附被告所開立用以清償告訴人子○○、戊○○、己○○、辛○○、壬○○之本票影本,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衡情若確有被告所稱之借標情事,亦應開立發票日為借標日,到期日為會期屆滿日之票據以供清償,何況若以標息三千元計算,子○○等人若得標至少可獲取五十餘萬元之標金,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僅開立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清償,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剛好係第十六會開標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三日,參照證人子○○、戊○○證述該次開標其等二人有前往投標,被告則向其等表示即使得標亦無法給付標金等情,則被告顯係在東窗事發後,為掩飾不法始出面簽立本票以擔保子○○等人已支付會款之賠償。
(四)另證人蔡璟湄於偵查中雖證稱:「有一次我去我姊(指被告蔡樹蘭)那,當時子○○標到錢,我姊和子○○在討論會錢,我沒聽到內容,我只知道此次,其他不知道」等語,然與證人子○○所證述:該次是其兒子 蔡三榮 那一會得標,其與告訴人戊○○、己○○、辛○○、壬○○均未得標等情,亦未相違,是其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右揭 所辯,均無足取,其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為區別何人投標,於開標前仍會先製作號碼牌標單供會員填寫標息,則該標單上既有號碼可資辨明係由何會員所出具,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私文書論。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護稱其上並無簽寫被告名稱,因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標單上已載有會員之編號及利息金額,應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準私文書云云,均尚不足採。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正確日期不詳),連續五次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趁主持開標之時,為未到場之戊○○、己○○、子○○、辛○○、壬○○領取號碼牌標單後,即在號碼牌標單上填載標息,以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蔡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接續向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冒標之會款金額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已告訴人和解,並陸續還款中,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二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偽造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支票照片二張及證人子○○與戊○○間對話之錄音帶為證,請求本院調查。惟查該支票之發票人固為被告,且由證人子○○之女丑○○領款,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丑○○間有資金往來,與本案尚無關聯性,又被告提出證人子○○與戊○○間對話之錄音帶,縱認屬實,亦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子○○及戊○○均已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給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312 號判決(93.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416 號(93.04.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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