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以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貳紙上分別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口之豐樂雕塑公園內,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甲○○係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該國民身分證),竟圖思冒領甲○○國民身分證以供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其後,乙○○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並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前述偽刻之「甲○○」印章以及乙○○本人之相片二幀,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張麗蘋 謊稱伊係甲○○本人,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並依前述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告以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張麗蘋乃自電腦列印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交予乙○○填寫,乙○○即接續於該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分別偽簽「甲○○」之簽名各一枚(共計二枚)、偽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共計二枚)、按捺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並將該二紙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提出行使交付於張麗蘋,致生損害於甲○○之信用性及識別一致性,並致生損害於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麗蘋將上開申請資料送該管轄區警察局核對口卡時,因發覺有異,即未予登載上開補領資料,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乙○○前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國民身分證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張麗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所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本人相片影本二幀以及未貼有相片之補發身分證影本一份等附卷可證。而前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卷附被害人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所親自填載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後,其簽名之筆勢、形體以及印文之大小、字體等均明顯不同,顯非被害人本人親自書寫及蓋用印文無疑。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造被害人甲○○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進而向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即被害人甲○○之信用性及識別一致性,以及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在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簽名、指紋及印文,而先後偽造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惟其要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故公訴人於起訴時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甲○○」之印章、蓋用該偽造之印文、偽簽「甲○○」之簽名、虛偽按捺指印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屬遺失物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方法,係為達到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法條中引用,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綦詳,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猶仍不知尊重他人名譽與信用,一時失慮,竟持偽造私文書申領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造成被冒用名義者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惟姑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堪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業已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係交由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各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為被告所分別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印文各一枚(共計簽名、指印、印章印文各二枚),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