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街三八之八號飲用啤酒。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六十一之九二號公司宿舍。同日二十一時許,乙○○駕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彰鹿路七段六一九巷與五八五巷之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所行駛之道路爽文路為閃光紅燈(支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冒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由北往南方向延彰鹿路五八五巷行駛,號誌為閃光黃燈由丁○○所駕駛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即丁○○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
、照片六張、酒精測試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按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約三、四十分鐘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其肇事當時當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及其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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