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二段五八四號前等候紅燈暫停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前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上,即貿然由左方駛出快車道,自後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懸掛車牌處,甲○○並因此撞擊而衝向右前方,人車夾於樹木與圍牆間,致甲○○受有臉部、口唇挫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非但未下車查看甲○○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駕駛前開車輛逃逸,置傷者於不顧。嗣因甲○○記下肇事車輛,經警員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零時二十五分通知乙○○至警察局詢問,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而肇事,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當時是紅燈,伊前面有一輛與伊一樣是黑色的賓士車子要往右行駛,被害人從後方駛至,車速很快,一時緊張才撞向前面樹下,因為被害人非伊所撞,伊在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臉部、口唇挫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溪湖往二林方向行駛,發生車故地點前方號誌是紅燈,與伊發生擦撞之車輛因不煩等紅燈而駛出右側車道,自後方撞及伊機車車牌位置,伊機車未倒而被夾在前方圍牆及榕樹間,伊回頭看到該車是賓士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沒有停車處置即揚長而去等語(見被害人甲○○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因整排都在停紅燈,伊回頭看時只有被告半個車頭出來,伊被後面車子撞到榕樹,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半個車頭,伊有記下車牌,後來綠燈後,被告就走了,被告與伊和解時,有承認係其撞的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另現場目擊證人 施江地 亦證述:伊有看見一輛黑色舊賓士車在倒車回原車位,當時是停紅燈,只有該輛賓士車在動,伊發現甲○○受傷,伊叫救護車來救護,伊問甲○○是否有記下車牌,甲○○說有記下車牌號碼,伊向甲○○說如為黑色賓士車所撞,伊有記下數字號碼等情(詳見證人施江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同
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及證人施江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由前開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施江地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甲○○雖係自後方遭撞及,然其隨即向後查看,發現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突出車道,而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所有車輛均在停止狀態,僅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突出路面邊線,被害人甲○○遭追撞後、查看肇事車輛之時間既在紅綠燈轉換之間,應僅有一、二分鐘,其誤認之可能性甚低。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伊等紅燈時,被害人自伊右後方急駛而來,伊正好要切出車道到路肩,該機車見狀緊張而偏向右方前樹旁,伊見狀又回到原車道等語(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除被告不承認有撞及被害人甲○○外,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肇事情節相符,倘非實情,被告何以有此供述;再由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甲○○機車之比對照片十六張觀之,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甲○○所稱機車撞擊處(即車牌位置)確有擦痕,被告雖仍辯稱:該車係舊車,其前後均有擦痕,任何一處比對皆相符云云,然車輛固可能有舊擦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惟每一型機車之樣式、高度均未盡相同,撞擊點之位置不同即難得有相同之比對結果,而本件依被害人甲○○指述之擦撞位置經比對結果,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擦痕與被害人甲○○機車左後車
牌之高度、位置均相符,足徵被告車輛確與被害人甲○○機車發生擦撞,要屬無疑,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二)況被告於肇事後,復自動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甲○○始撤回傷害告訴,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甲○○家境困苦,伊想幫助被害人甲○○始與之和解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本件車禍事故果非被告所致,被告僅在場見聞,被告實無義務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若單純欲幫助被害人甲○○,尚有其他方式,要無與被害人甲○○簽立和解書之必要,蓋和解書已載明被告與被害人甲○○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既極力否認肇事,仍願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亦與吾人生活經驗不符,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被告行駛該路段,自應依循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因不願等待紅燈,即貿然駛出原車道侵入慢車道,適有被害人甲○○騎乘重機車駛至該路段,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乃自後方撞及被害人甲○○之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口唇挫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件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仍佯裝非肇事者,非但未下車查看被害人甲○○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於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甲○○於不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比對肇事事輛,本院認已無必要,無須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犯後否認罪行、態度不佳等節,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後亦於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受傷非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