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 李明發 (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一同至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以由李明發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上址乙○○住處房屋大門門鎖(該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後,再由李明發打開該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甲○○則負責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金飾一批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李明發逃離現場,甲○○嗣分得現金二千元,餘則歸李明發取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及共同正犯李明發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李明發帶同警員至行竊現場摸擬行竊過程之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行為人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夥同共同正犯李明發推由李明發持螺絲起子撬壞乙○○上址房屋大門門鎖後,再由李明發打開該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且該屋大門門鎖係鑲在門內,屬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鎖,有現場大門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又被告與李明發間,就右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七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為金飾一批及現金約二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正犯李明發所有供被告與李明發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惟該支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