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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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現應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 邱佩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十四萬元,約定期限至一00年十月十八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機動計算,應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邱佩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受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告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
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糾紛,合意本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無疑問;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告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三百零一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仟陸佰元││├────────┼─────────────┼──────────────┤│合計│貳萬貳仟叁佰零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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