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蔡金貴 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
、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由被保
險人之子丙○○駕駛於民國93年1月22日16時40
分行經嘉義縣○○鄉○○街路口出處時,遭被告甲○○駕駛
RX-1336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肇事,而原告所保險之汽車因該事故維
修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10,870元,業已給付與被保險人
,因之受讓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緣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事故發生後,丙○○下車即表示願意負責賠償
雙方之一切損失,事後並到被告修車之保養場付清修理費,
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爭執事項: 侯仁傑 與被告發生擦撞事故後,是否已經向
被告承諾負責自己與對方車子損害之修理?原告仍否得以受
讓侯仁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法院之判斷:經傳訊丙○○到庭明確供證稱:與被告發生擦
撞事故後,確曾下車向被告表示同意為其修理車子,並且由
自己負責修復自己的車子,事後並確實到被告修車之保養場
付清修理費用一情至為明確,與被告所辯相符,因之系爭事
故發生後,丙○○既已經承諾負責關於自己所開、車號為
00-0000汽車之修理費用,即已放棄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之丙○○自無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
並無從受讓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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