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小字第4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上午11時
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9-3591號自用小客車於中山高速路
199公里處,因被告駕駛牌照號碼DP-3938號自小客車煞車
不及,自後追撞,致原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及車燈破損,後
方行李箱變形,被告雖承諾賠償,卻拒不給付,因此依侵權
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80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等,被告則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被
告提出書狀稱:右後方車燈非本次車禍所致不應列入,又估
價單與發票金額不符顯見請求不實,應予折舊等等。
二、經查: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車禍事實被告已提出
書狀自認為真,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賠
償額度,除原告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11月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查,距車禍發生之94年4月,相距有7年7月,零件部
分4920元應折舊為二成屬合理,即為984元(4920乘以百分
之二十為984元)加上耗材費900元、鈑金費7275元、噴漆費
6000元,合計為15159元,有原告提出發票為證,原告所請
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
辯發票與估價單所列價格不一,及原告右後車燈多列等等,
係因原告將發票所列19099元扣除估價單上右後燈價格296元
後為18803元(即右後燈為原告自負),尚無不實,被告抗
辯不可採信。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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