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傅金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
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繞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傅金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聲請人另將相對人傅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
列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然查相對人甲○○
並非本院前開94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事件當事人,聲請人本
部分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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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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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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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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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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