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0,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