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
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
同)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於約
定還款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三
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計肆仟零捌拾捌元,合計金額為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另
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
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