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田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2756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於92年10月17日簽發票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付
款地為台北市○○街○○○號4樓、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
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之本票1紙,僅係作為憑證之用而被
告不得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惟被告竟以上開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
事裁定,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因簽發上開本票而收到被告給
付之0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等語。
(二)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其丈夫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因被告之丈夫有案
在地檢署,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和原告之間有
債務關係之證明,故系爭本票沒有借貸關存在。
2.被告所述無法兌現的支票,和系爭本票的時間差很遠,
支票尚在被告手上,共有2張,面額也是0000000元。系
爭本票係地檢署的案子,原告後以證人的身分出庭,檢
察官問原告跟被告有無債務關係、對方有無欠原告錢,
而出庭作證。
3.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借款流程被告要列出,原本
那張0000000元之支票應以該紙支票作為主張。至於被
證5協議書是被告逼原告簽的。
4.原告認為應以支票作為主張的依據,本票部分應該是沒
有債權存在。且本票及支票均在被告手上,原告並不知
道被告以哪張票去作證。
(四)按被證1之0000000元支票係前借款0000000元,但原告已
陸續償還,故該借款債權並未存在,惟該支票被告尚未歸
還予原告。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夫妻於
92年間向原告佯稱為了鈞院檢察署因被告之夫 周文階 遭第
三人 周明雄 告訴傷害罪案件而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之證明有
債權關係,嗣被告之夫周文階經92年偵字第21296號不起
訴處分,然原告並未與被告之夫周文階有債權關係,亦並
非讓渡第三人周明雄債權與被告之夫周文階有債權關係,
此有被告之夫周文階聲明92年3月16日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參。而協議書是被告夫妻偕其
女兒強迫原告到派出所,迫一定要承認開立系爭本票時確
實有向其借款0000000元,而當時被告還要求警員作證人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但被警員以兩
造有無借款並不知悉而予以拒絕。當時已深夜1、2點,原
告為顧及家妻因重度殘障臥病在床,及被告母女強迫下不
得才簽立協議書,實非原告承認本票借款債權存在,故被
告對簽發支票0000000元及本票共計0000000元,則請被告
應提供0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資金流程明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
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與被告之夫為堂兄弟關係,84年間,原告當時係任職
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七信銀行,現改為
安泰銀行)之銀行經理,被告則係從事不動產建築事業,
故常有大筆資金往來融通,鑑此,原告便要求被告將資金
存入七信銀行,以提升其業績,而被告基於情誼,便改與
七信銀行往來合作。然未久,原告便向被告表明其與他人
有房產糾紛,亟需大筆資金周轉,商請被告幫忙,當時被
告資力雖非豐裕,但見親人有難,仍出手相助,將原本定
存於七信銀行之0000000元存款借予原告,以解燃眉之急
,並與原告言明2個月後還款。孰料,屆期原告竟向被告
聲稱沒錢,懇求被告同意其分期償還,被告無奈下只好被
迫答應;怎知,原告於分次償還約0000000元後,竟開始
藉故推託,不願還款,所開支票亦紛紛跳票,無法兌現,
經多次協商後,原告方將餘額開立1張面額0000000元之支
票,交付被告準備用以償還剩餘借款;然每當票期即將屆
至前,原告均不斷向被告哀求給予寬限,請求將票期展延
,經展延二次後,被告為免原告屆期又故計重施,便先行
將支票存入銀行進行託收,孰知,銀行此時卻告以因支票
日期更改多次而拒絕託收,為免權益受損,被告便持以向
原告要求換票,但原告卻推託辯稱已無支票而遲遲不願換
發,最後在被告與丈夫強制要求及同意再給予展延半年之
有利條件下,方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但當被告
屆期提示兌現,原告卻仍拒不付款,被告不得已方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保權益。故事實絕非原告誆指之情,
謹將本案原委敘明於前,以助鈞院釐清案情。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因系爭本票而收到0000000元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指要非屬
實,蓋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時(鈞院93年
執字第31733號),不但全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甚於執行處開庭調查時,於債權人(即被告)質疑其惡意
脫產後,主張陳述「若是有五千餘萬元,我願意賣給債權
人,剩餘部分債權人再找我……」等語,試想;倘原告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疑義,何以於執行時,對於債權數額
均不爭執?甚自承主張願將脫產之房屋賣與被告00000000
元,要求被告扣除0000000元借款後,找補給付!試問:
二造倘無此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原告何以要主張「剩
餘部分債權人再找我」?如無債權,何來剩餘部分?何來
找補問題?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三)次查,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理由中,主張「抗告人
(即原告)前與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配偶周文階共同協
議,同意由抗告人與第三人周明雄間之債權讓與周文階,
言明系爭本票僅為憑證之用,相對人不得提示主張系爭本
票之權利」云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可參,姑先
不論原告抗告理由是否屬實(被告否認有此協議),但原
告已於前開抗告理由中,明白自承有此0000000元之借貸
關係,應無疑義;否則,試問;倘無此0000000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何以會抗辯其已有債權讓與,代物清償之
情事?倘無此0000000元借貸,何以會有本票僅為憑證作
用之抗辯?故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可
採。再查,被告於今年1月間,曾與原告至當地警局協商
系爭本票0000000元債務償還事宜,原告於警局中曾承認
並自書願於2個月內協商處理償還事宜,此有原告自書之
協議書可稽,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應無疑義。且原
告於鈞院94年4月16日庭審時, 鈞長 詢問有無欠被告錢時
,更自承與被告間確有債務關係,僅因臨時不知如何回應
,而隨意搪塞「還沒有算好」、「不曉得有多少錢」等卸
責含糊之詞,破綻百出,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
主張絕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因曾任銀行經理,知悉本件借貸時間久遠,銀
行資料恐已佚失,舉證不易,故意欺侮被告為一純樸老婦
,胡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情,所幸原告謊言前後矛盾,
破綻百出,不攻自破,使得事實得以彰顯,為此懇請鈞院
予以詳查,以明真相,保障被告權益。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台簡
上字第29號及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只要所持票據係屬真正,依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即得依
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
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存在,則當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主張即無足採。
(六)經查,關於系爭本票,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及歷次審理時
,均明確坦言票據為其所簽發,僅係主張系爭本票為作憑
證之用,不得行使權利及其並未因系爭本票而收到款項等
語,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真正性並無爭執,票據為真正應堪認定。既然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且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
有權依法按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系
爭本票僅為憑證之用及未受有款項等權利障礙之主張,當
由原告積極舉證,否則應無可取。然觀原告自起訴至今,
在在均僅空言狡辯,虛偽陳述,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查,原告於鈞院庭審時主張系爭本票當初係為幫被告之
夫周文階於刑事案件證明之用所簽發,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然遍觀鈞院調閱之刑事卷宗,其內不但未有系爭本
票之相關資料附卷,甚至所有筆錄內容亦無系爭本票之有
關陳述或主張,試問;倘真如原告所述,當初係為作證之
用而開立,則何以刑事卷內全無系爭本票之任何記載?實
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再查,上開刑事案件係
被告之夫周文階因代原告追討債務而遭控傷害之案件,該
案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涉入。試想;倘系爭
本票真係原告為提供周文階作訴訟證明用所開立之債權債
務證明,則依常情,票據受款人理應填寫債權人周文階方
為合理,何以會簽寫與案件完全無關之被告作為受款人?
被告與原告及周文階間之債權債務何干?令人不解!抑且
,依刑事卷筆錄記載,原告自承積欠周文階之款項係
0000000元,此有刑事卷筆錄可稽,試問:既然原告對於
周文階之欠款僅有0000000元,簽發面額相當之票據即足
償還或擔保,又何需開立到高達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憑
證?何人會如此愚笨地平白無故增加自己2倍債務額之負
擔?故原告所述顯與常理相悖,絕非事實,要無足採。
(八)綜上,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被告本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並無不當,原告雖指稱原因關係不存在,但始終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在在泛言空指,狡辯卸責,應無可取,請求無
理,當予駁回。
(九)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執行處調查
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協議
書、刑事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查卷宗。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0月17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
、付款地為台北市○○街○○○號4樓、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
、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惟該紙本票僅
係作為憑證之用,且係為被告之夫因案在地檢署偵查中為案
件需要而應被告等之請求而開立,被告自不得主張行使票據
上權利,惟被告竟以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3年
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及聲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但被告則主張該紙本票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
0000000元,後雖還款0000000元,但餘欠0000000元遲未返
還,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多次更改日期延期,銀行拒絕託
收,故原告始應被告之要求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
語為辯。
六、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以系爭本票
係原告為被告之夫因案在地檢署偵查中案件需要而應被告等
之請求而開立,僅作為憑證之用,被告自不得主張行使票據
上權利等語為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亦即票據因其無因之性格,於簽發之同時,票
據請求權即已成立,反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
是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而已,依現行舉證
責任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執票人仍須就票據權利之發生負舉
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包含文義性、無因
性之各項制度,將不再有任何意義。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本票
係因被告之夫因案在地檢署偵查中為案件需要,其應被告等
之請求而開立,僅作為憑證之用,被告自不得主張行使票據
上權利等語為辯,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稱之刑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查卷宗,
經細繹該卷宗,並未發現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經被告之夫周
文階提出於該案作為證明之用。又原告亦不否認前曾向被告
借款,且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支票並經更改發票日期二次等
事實,且證人周文階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
,證人並不知道,原告所述不實在,應該是證人向被告借錢
,開立支票,到期日屆至,又更改時間,改了幾次,被告拿
去銀行兌領,銀行人員說改成這樣不收,被告即找證人一起
去找原告要求換票,原告說沒支票,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
參見本院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稱該紙本
票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後雖還款0000000元,
但餘欠0000000元迄未返還,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多次更
改日期延期,銀行拒絕託收,故原告始應被告之要求再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亦曾書立協
議書承諾於二個月內協商處理系爭本票之清償事宜,有被告
提出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該協議係在被告等
之強迫下所書立,但其並未就被告等脅迫其開立系爭本票舉
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所為之有關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有關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56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於92年10
月17日簽發票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
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
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