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
簡字第一六三四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五號判
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
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上訴審裁判費用 三九五○元
上訴審郵費三六○元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郵費一六八元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裁判費用三八一○元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郵費七一元
合計 八三五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