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三號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
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九十欲
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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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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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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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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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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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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