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雄簡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4年7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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