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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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三重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7年5月27日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雖於97年7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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