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等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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