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一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巿和平路87之3號)為一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一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終結,經鈞院備查在案,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甲○○為各項簿冊保存人,為此檢具清算申報書收據、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結束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結束股東會議記錄及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等證據,請求指定甲○○為一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一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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