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妻,竟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4月中旬某日止,基於通姦之犯意,與 張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賓館內,以每月平均2至3次之頻率為通姦之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嗣於96年10月29日,告訴人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戶口名簿,發現戶口名簿內增加1名子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資佐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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