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乙○○兼特別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7年度親字第3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事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月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