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象棋壹付、骰子參粒、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三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