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
富34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與 林玉容 在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金峰分駐所後方農舍(無門牌號碼)同居,上訴人平日即經常酒後無故毆打林玉容。上訴人因林玉容原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其一同上山工作,後來又不去,對其老闆無法交待,乃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又在上開同居處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林玉容拳打腳踢。且上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如對人之腹部毆擊,可能導致內臟破裂引起死亡結果,竟仍對其腹部毆打,致林玉容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林玉容受傷後初無異樣,迨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針山上工作時,因腹腔內已大量出血始覺腹痛,經前往醫院診治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謂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機車跌倒致被害人受傷之辯解,並非事實;並以法醫師施維修所證被害人同年八月四日機車跌倒受傷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比同年七月三十日所受傷害致死的可能性大云云,所為推論,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害人應係因脾臟遭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毆打破裂後,傷口慢慢出血,導致被害人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不治死亡。然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雇主 許福義 曾於第一審證稱同年八月一、二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前往其山上工作,擔任種生薑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二00頁),原審未向專業醫師查明被害人之脾臟如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受傷,能否再於同年八月一、二日前往山上從事種生薑之工作?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容之妹 林金美 於審理中所證;及證人即管區警員 邱克峰 亦稱:「我有聽到附近的人講(指上訴人)他常打林玉容」;另證人即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 洪金鎮 於原審所證及其所提出之病歷表,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毆打被害人而前往診所治療並縫合六針屬實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認上訴人確曾毆打被害人鼻樑成傷。然卷查證人林金美於第一審係證稱「我常常看到他打我姐姐,八十三年他曾拿番刀砍我姐姐的腳,後來怎麼解決的,我不知道,八十四年他們住在我娘家附近,我又看到他打我姐姐,我姐姐鼻樑縫了三針」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係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毆打被害人鼻樑成傷,然此與證人洪金鎮醫師於原審所證「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因鼻樑裂傷,眼角血腫到診所來看病,經縫合六針後……」(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所證被害人鼻樑受傷時間係指八十三年九月間。二人所證時間,並不相符,能否因此推認被害人鼻樑受傷係出於上訴人毆打所致?又證人即管區警員邱克峰所證「我有聽到附近的人講(指上訴人)他常打林玉容」,似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其既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有可疑?該項陳述是否為傳聞證言,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深究,逕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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