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政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間起即與 林玉容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金峰分駐所後方農舍(無門牌號碼)同居,甲○○平日即經常酒後無故毆打林玉容。甲○○因林玉容原同意於86年7月30日與其一同上山工作,後來又不去,對其老闆無法交待,乃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又在上開同居處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林玉容拳打腳踢。且甲○○客觀上應能預見如對人之腹部毆擊,可能導致內臟破裂引起死亡結果,竟仍對其腹部毆打,致林玉容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林玉容受傷後初無異樣,迨至86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金針山上工作時,因腹腔內已大量出血始覺腹痛,經前往醫院診治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常毆打林玉容,86年7月27日當天雖與林玉容發生爭吵,因而曾有打 林女 2耳光,但並無打其腹部;林女脾臟破裂可能係於86年6月25日,因其遭 鍾志國 等人圍毆時,林女因在旁勸架亦遭鍾志國等人毆擊到身體所造成;也可能係因86年8月4日當天,其騎機車從金針山載林女下山就醫時,中途因機車傾倒而不慎壓傷了林女身體所致;至於86年7月30日當日,其並未與林玉容發生任何爭吵云云。惟查:
㈠、被告86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只有打過她1次,7月底至8月初間」(相驗卷第12頁背面),檢察官86年8月9日再次訊問則稱:「偶而有打,最近1次是要到山上工作,她不去所以才打」(偵查卷第4頁背面);而於原審則供承:「86年7月30日上午,確實有打她,林玉容原本要與伊一起去山上工作,但她不去,我無法向老闆交待」,被告另於原審供承伊懷疑林玉容與 鐘志國 有曖昧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由上述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人有不正常關係,加以被害人原同意於7月30日與被告一同上山工作,後來又不去,致使被告無法向老闆交待,乃憤而加以毆打。(原審卷第7頁背面)。被害人之妹妹即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他(指被告)每天幾乎照3餐打我姐姐(指被害人林玉容),我姐姐有告訴我當天他用鐵皮的骨架打她,並有恐嚇過我姐姐,如果離開他,就要殺死我們全家...」,「我常常看到他打我姐姐,83年他曾拿番刀砍我姐姐的腳,後來怎麼解決的,我不知道,84年他們住在我娘家附近,我又看到他打我姐姐,我姐姐鼻樑縫了3針」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其後又證稱:「她說她頭暈、腹痛、腰痛,想要躺一下,她跟我要娘家的鑰匙,...拳打腳踢,她說甲○○用蓋輕鋼架的C型鋼打她,甲○○亂打,腰、肚子、腳都亂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1頁、第210頁、第218頁)。再參酌檢察官驗屍之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多處瘀血,解剖報告表記載被害人「右後背瘀血、左臀部瘀血、胸部瘀血」,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右手臂有瘀血(相驗卷第16頁背面、25頁、27頁、第28頁)。顯見被害人於生前確實有遭到毆打,而此等傷害,其部位散佈後背、胸部以及臀部,顯然並非因車禍事故所造成,應屬遭毆打後所形成之傷。被告所稱僅打被害人的臉頰而已,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平日即經常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害人之妹妹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管區警員 邱克峰 亦稱:「我有聽到附近的人講(指被告)他常打林玉容」(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依證人乙○○前開陳述向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即證人丙○○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表(見本審卷),並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指被害人)於83年至86年間共看診7次,其餘83年9月4日因鼻樑裂傷,眼角血腫到診所來看病,經縫合6針後,後來連續5次來換藥,84年4月19日,因左上額血腫、左眼瘀青來就診,86年4月8日因頭暈來看診,86年8月4日因肚子疼來就診」(見本院卷90年9月24日筆錄第5頁)。被告確曾毆打被害人而前往診所治療並縫合6針屬實,足見被告確實有經常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㈢、依證人即法醫師 施維修 結證稱:「被害人出血約有3千西西...(問:7月30日林玉容遭甲○○毆打是否可能導致死亡之原因?)有可能,按日期推算及受傷情形應有因果關係」(偵卷第17頁背面)、「(解剖時)已出很多血了...出血約有3千CC」「從醫學上判斷,被害人這種出血應該是3、4天內所受的傷害,...被害人脾臟4公分的傷口,應是在受外力傷害當時就已經造成的,傷口再慢慢出血,7天內也有可能」(原審卷第100頁)。又據86年8月4日為被告診治之醫師丙○○以及 曾祥洸 均證稱被害人當時確實是腹部有大量積血(均見本院上更㈠字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健康診所病歷(見相驗卷第7頁)及 馬偕 醫院函稱送院時「有嚴重貧血,腹膜炎徵象及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見原審卷第139頁)等情。亦足認被害人係因為脾臟遭被告於86年7月30日毆打破裂後,因為傷口慢慢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在86年6月25日被害人曾遭鍾志國等人毆傷一節,經原審法院傳訊被告所指毆打被害人之證人鐘志國、鐘政德、 范新義 以及 侯建峰 等人,均證稱未曾出手毆打過被告(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原審卷第76頁以下)。該4人之證言容有可能畏罪而為不實之陳述,然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邱克峰證稱:「我當天去,甲○○說沒有怎麼樣,他也不想告,林玉容當時有說甲○○被打,她的神情沒有甚麼不一樣,她有沒有勸架,有沒有被打,我不知道,因為林玉容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依此證人所述,被告縱然有遭到毆打,其情節亦不甚嚴重,當不至於尚需林玉容奮不顧身護衛被告之可能;且鍾志國、 鍾政德 均稱與林玉容為表姊弟關係,也經常在一起(同前筆錄),當不可能毆打林玉容。是被告所辯此節,顯然無可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86年8月4日曾騎機車載被害人在山區跌倒,機車壓傷被害人身體一節;惟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她(指被害人)在車上動來動去,後來我把機車上的橡皮繩解下來,叫林玉容上機車,我用橡皮繩把我們綁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94頁)。依照被告上述情節,被告既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復用橡皮繩將兩人綁住,則坐於後座之被害人胸腹部顯然緊靠被告背部,縱使確有機車傾倒之情形,機車亦不可能撞擊到被害人胸腹部;又被害人縱因機車傾倒,亦不可能受有如解剖報告表所載「胸部瘀血」(見相驗卷第16頁、17頁、25頁、27頁、28頁)之傷害。何況被告如確因騎乘機車跌倒,亦不可能毫髮未傷,被告亦未因此而就醫,而僱用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證人 許福義 證稱「甲○○後來跟我拿工錢,說他女朋友住院需要錢,他送他去住院,隔2天就聽說他女朋友死了,他女朋友不舒服要下來時,有跟我請假。...以我園裡到山下那段路都是平路,低海拔,路很寬,海拔7百公尺」等語(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告所途經之地路面平坦,並非崎嶇不平。是被告辯稱於86年8月4日當日,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因路面崎嶇而致跌倒,機車並壓傷被害人身體致脾臟破裂一節,亦非事實。至本院前審訊問被告所稱肇事當日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丙○○稱「林女身體並無其他外傷」(見本院90年9月24日筆錄第6頁),再訊問轉診被害人之台東馬偕醫院醫師曾祥洸亦證稱「身體沒有其他特別外傷」(本院同前筆錄第3頁),其等所述雖與檢察官相驗之解剖報告記載之外傷不符,應係該2位醫生係針對被害人腹痛診治,而未詳細檢查被害人全身所致。而此益見被害人當日送醫時,腹部並無明顯因遭機車壓傷所造成之傷痕。至於法醫師施維修雖另稱:8月4日機車跌倒受傷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比7月30日所受傷害致死的可能性大云云;惟被告所稱在86年8月4日因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機車跌倒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則法醫師施維修上述推論,已無依附之事實,而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事後被告尚與被害人一同外出工作,及見被害人腹痛即立刻送醫等情;堪認被告在出手毆打被害人時,主觀應無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而死亡,亦無殺人之犯意。惟依照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對於他人之腹部猛擊極可能導致他人腹部臟器受損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智力並無異於常人,是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之死亡。
㈦、被告前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復有工作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各函暨附件、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錄音帶譯文、照片、解剖錄影帶、錄音帶、橡皮繩、馬偕醫院X光片為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同居關係(同居6年),被告對於被害人平日即經常加以毆打,惡行非輕;且被告本次犯行將被害人毆打至遍體鱗傷,犯罪方法惡劣,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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