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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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國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國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
丙○○丁○○乙○○右原告對被告總統府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機關總統府等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億元,其間雖曾一度具
狀聲明減縮至十萬元,經本院前審認其減縮為不合法並按原標的金額核費後,亦於本次更審中具狀表明仍按四億元之金額請求賠償(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聲請狀第二頁),自應據此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裁定限期命為補正,已於
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四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陳稱「受害人即原告已被累害至傾家蕩產身無分文,怎麼,訴請國家賠償還要繳裁判費呢?至不合理!違憲!」(同前聲請狀第四頁),迄今仍未補繳。其在前審聲請就本件為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據上說明,難認原告之訴合法,應逕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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