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起,迄同日十七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路邊攤,單獨飲用玻璃瓶裝啤酒四瓶後(處刑書誤載為與友人共飲玻璃瓶裝啤酒三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友人 陳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同市○○路○○巷○號之住處,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彰鹿路與彰鹿路七八巷口時,欲左轉進入七八巷,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乃貿然跨越欲左轉進入彰鹿路七八巷內,遂不慎與適時沿彰鹿路由對向(即東往西方向)而來、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腳擦傷、膝蓋腰部紅腫及胸部、頭部多處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乙○○帶回派出所,於同日二十三時零八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二九mg/l,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四)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甲○○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已與甲○○和解,甲○○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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