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第五四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前有犯竊盜罪、違犯麻藥管理條例、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偽造貨幣罪等多次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因所犯上述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即先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其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貨幣罪等之犯行部分,分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偽造貨幣罪與上述之偽造文書罪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宣告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涉犯恐嚇罪,現今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竊取丙○○等人所有之財物:
(一)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初之某日,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詳細名稱、地址均不詳之機車行外,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長約五公分,一端為鐵製,但非呈銳利狀),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未據起訴),並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內某詳細地點不詳之處,以上開拾獲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GZE─五六一號重型機車電門,將之發動後竊取得逞,並該機車留供己用,後將之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
(二)其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北二高橋下,以使用於路旁所拾取之石頭敲破 林素蓮 所有之FV─一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取庚○○(林素蓮之夫)之身分證及上開FV─一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及保險卡,得手後並將庚○○之身分證留下,預備將來若為警臨檢時可藉此掩飾自己之身份,並將該FV─一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及保險卡隨手棄置於不詳之處所。
(三)其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上開拾獲後侵吞入己之機車鑰匙,開啟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電門後,將之發動後竊取得逞,並留供己代步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桃園市○○街○號前。
(四)其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路旁,以上開拾獲後侵吞入己之該機車鑰匙,於開啟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二萬元)電門後,將之發動竊取得逞,得手後並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路○○○號前處。
(五)其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地下室內,以上述侵占而得之機車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後,將之發動竊取得逞,並於得手後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處。
(六)其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上述拾獲後加以侵占之機車鑰匙,開啟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後,即將之發動竊取得逞,得手後亦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後將其棄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
(七)其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原起訴書誤裁為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二三六巷十五弄二號前,以上述侵占而得之機車鑰匙,開啟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整)電門後,即將之發動竊取得逞,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於辛○○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林玲雪 欲前往彰化找尋友人時,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上開時、地侵占遺失物及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玲雪於警訊之供述、被害人庚○○、己○○、乙○○、戊○○及丁○○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共四紙、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本三紙、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 廖國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前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機車鑰匙為方法,並用以為竊取他人機車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外,其與上述連續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竊盜罪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起訴書僅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一案作為構成本件累犯之理由,應有錯誤,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一再行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因其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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