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與乙○○在其所駕車輛內商討離婚事宜,二人因意見不合,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乙○○脖子,強將乙○○拉出車外,致乙○○受有左手鈍挫傷、左頸部紅腫等傷害。嗣因乙○○胞姐 呂碧純 適時趕到,並報警處理,甲○○始予放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在其所駕車內談論事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來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碧純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聲明異議表示上開證詞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無證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 吳碧純 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復有與告訴人所述傷勢相符之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業據彼二人陳明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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