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江來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因亟需金錢償還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西藥房欲向乙○○借款,惟未遇乙○○,詎甲○○見該處桌上有乙○○保管、使用之支票簿一本(發票人為乙○○之配偶 鄧天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次竊取其中二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ENA0000000號、ENA0000000號),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盜用一併置於前址桌上之鄧天籃印章,蓋於竊得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在其中票據號碼為ENA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 洪建國 行使之,致洪建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同額現金予甲○○。嗣前開支票經洪建國再交付不知情之 朱曉珊 (起訴書誤載為 朱繞珊 )供支付貨款之用,由朱曉珊提示前開支票後,經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為由退票,始查明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㈢證人洪建國、朱曉珊於警詢之陳述;㈣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一份。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洪建國調借現金,惟未起訴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雖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致罹本件犯行,復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而被告之父親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母親因強迫症需繼續治療,家中尚有二名稚齡子女(九歲、五歲)需被告扶養,有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衡諸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犯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表: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一│鄧天籃│臺中商業銀行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新台幣十五萬元│ENA二○││││林分行│二十日││○二七八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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