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月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7月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89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詎三個多月後,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及商請警察協尋均無所獲,其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自離家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1日境忠偉字第09320209
010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89年9月15日抵達臺灣地區;而被告抵達臺灣地區後,係陸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街○巷○○號5樓及高雄市○○○路○○○號4樓之8號住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韓瑞安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臺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1年1月24日,因逾期居留而自行離開臺灣地區;再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之結果,原告確有於89年12月間,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並請求協尋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9日高縣警陸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佐以證人韓瑞安亦證稱:後來被告確實離開而未與原告住在興中一路兩造之住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足見原告所為被告其後在來臺與其同居之期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其後始知其返回大陸之主張,亦同屬真實。被告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被告既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