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據債務人自陳於民國96年4月至97年3月間,僅有於
加音工坊音樂事業有限公司,因擔任婚禮司儀之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59,400元,則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應釋明如何能於該期間維持基本生活。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於96年4月自臺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離職後,曾重返旅遊業,兼差國內導遊之工作,是債務人應誠實說明於96年4月至97年3月間有無從事旅遊業工作及按月說明所得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自97年8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四、釋明債務人每月基本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並應說明各細項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以行政院主計處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概括提出之)。
五、試擬合理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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