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貳張(票號:八三C00000-00B),准以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83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89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業已屆期,需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存字第1987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34號裁定,原命聲請人以13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許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金額雖為20萬元,惟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應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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