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資產總價值為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14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而債務人除每月約23,400元之薪資收入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之帳戶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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