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破壞、開蓋器、勾蓋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412公斤之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為該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大型破壞、開蓋器、勾蓋器各1支,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電業法第105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