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編號1、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編號4、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編號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㈠、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
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4、5該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93年7月1日確定,繼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後於94年12月19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院93年易字第76號判決書、94年撤緩字第53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號判決係於93年7月1日確定無訛。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93年7月1日之後所犯,有附表編號1、2、3各該案之判決書在卷足憑,參照前開說明,縱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亦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53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附表編號1、2、3該3罪與編號4、5該2罪,應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繼查,如附表編號6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0月20日,而附表編號1、2、3該3案之判決首先確定日期係94年8月31日(即編號1該罪),可見,附表編號6該罪亦係在編號1該案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顯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㈤、綜上,聲請書請求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三、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贓物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惟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故僅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至於本裁定主文則不另記載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