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8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1月2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19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1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050號判決,改判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再於8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3月1日執行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免刑在案。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段66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CH/2006/814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另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為佐,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95年
8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前之26小時內某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查獲前數月間某日曾有吸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於警詢時供稱查獲前2、3個月,嗣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3、4個月,其供述已不一致,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被告於95年
8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本件除上開認定者外,其餘尚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8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完畢及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1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