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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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之「甲○○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4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有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並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以更正補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之相互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6年3月19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2人各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28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4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更定其刑為1年7月,並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乙○○於95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有人居住之住宅前,見停於該戶門前之機車上乙串鑰匙未取下,經測知為該戶住宅之鑰匙,乙○○遂通知甲○○到場,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該戶住宅1樓,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手機
2支、身分證2張、信用卡3張、MP3乙台及新台幣5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二│之自白││├──┼───────────┼───────────┤│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署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更定其刑為1年7月,並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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