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6月9日,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91年2月
5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土地公廟後,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注射針筒1支,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0日CH/2006/903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91年2月5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06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6月9日,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記錄,業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極為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至於被告雖曾因於95年7月7日21時2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月7日18時10分許,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相隔已有2月之久,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次施用海洛因前因為沒有錢。差不多半個月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從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關係,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小包、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