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拾肆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在臺北縣○○鄉○○路○號10樓住處施用毒品(涉犯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嗣經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為掩飾其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判決確定待執行受通緝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胞弟乙○○之姓名,並以乙○○之名義按捺指紋,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接續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甲○○本人與口卡片上之相片有異,隨即調閱刑案資料上之照片比對後,甲○○才坦承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法條:㈠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搜索同意書」上署押,乃表示受搜索
人出於意志自由之情形下,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逕行搜索其身體、物件及處所之意思;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均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等所示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單純犯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被告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漏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事實,應予補充;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乙○○」簽名、指印
之行為,僅係單純證明曾受詢問、扣押等行為,尚無其他意思表示存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案遭警查獲,為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應訊,增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共14枚、指印共26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所在位置│偽造內容│├──┼───────┼──────┼────────┤│一│蘆洲分局集賢派│95偵字12697│「乙○○」簽名2│││出所95年5月12│號卷第9-11頁│枚、指印6枚(含│││日調查筆錄││騎縫處)│├──┼───────┼──────┼────────┤│二│台北縣政府警察│95偵字12697│「乙○○」簽名4│││局蘆洲分局扣押│號卷第12-14│枚、指印3枚│││筆錄│頁││├──┼───────┼──────┼────────┤│三│台北縣政府警察│95偵字12697│「乙○○」簽名2│││局蘆洲分局集賢│號卷第15頁│枚、指印2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乙○○口卡片指│95偵字12697│「乙○○」簽名1│││認指認書│號卷第20頁│枚、指印9枚│└──┴───────┴──────┴────────┘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所在位置│偽造內容│├──┼───────┼──────┼────────┤│一│自願受搜索同意│95偵字12697│「乙○○」簽名2│││書│號卷第17頁│枚、指印2枚│├──┼───────┼──────┼────────┤│二│台北縣政府警察│95偵字12697│「乙○○」簽名2│││局蘆洲分局集賢│號卷第18頁│枚、指印2枚│││派出所逮捕通知│││││書受逮捕人收受│││││聯│││├──┼───────┼──────┼────────┤│三│台北縣政府警察│95偵字12697│「乙○○」簽名1│││局蘆洲分局集賢│號卷第19頁│枚、指印2枚│││派出所逮捕通知│││││書受通知人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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