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11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月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
二、甲○○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12時許(起訴書載為95年12月21日19時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過2分鐘許(起訴書載為95年12月21日19時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起訴書亦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點燃打火機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可待因(乃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1月11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且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情節,經查獲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法院判處罪刑如事實欄所述,然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實無確切悔改之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屬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者,被告前雖於96年2月14日,因於95年9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述案件判決書1件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乃在95年12月21日,彼此相隔已超逾3個月以上,時間已無密接關係可言,更何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12月21日19時起之警詢時係稱「(問:你於何時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近乙次於何時、何地施用?如何施用?)我是於約94年中旬時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近乙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本(
95)年約9月份時在家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廁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近乙次施用也是在差不多時間及地點』」各語(偵查卷第7頁),即原否認於95年12月21日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雖其警詢所稱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惟由前揭被告警詢之陳述可證其於主觀上並無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存在,自無從認為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揭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其行為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本件當非前開案件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被告在本件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9月7日為警查獲後繃無意戒絕毒品,復稱本件係集合犯,已為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為其臨訟避就言語,不足採信。要之,本院自得就本件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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