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一編號1、2、5該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
3、5該四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該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除附表一編號3該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㈠、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係94年1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1該罪),有該則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附表一編號4之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4年3月16日,亦有本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判決1紙在卷足考,可見,附表一編號4該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94年3月16日)係在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後(94年1月7日)所犯,參照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
4該犯行,顯不得與其餘4罪合併定執行刑,另其餘4罪則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書請求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該
2犯行,編號3、4、5該3犯行,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三、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惟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故僅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至於本裁定主文則不予記載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致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而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如附表1所示之刑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則非不得易科罰金。繼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一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4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裁判時係在新法時期,因該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後,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致生裁判時與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標準不一,而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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