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內之安非他命(淨重叁拾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賭博等前科;民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9日下午止,在址設臺北縣之某旅館房間及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4樓住處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1、2天施用1次,反覆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社」前查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34.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7948號偵查卷第64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3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案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 張淳淙 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61頁)。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據此,被告業已供承係於前述期間內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施用頻率則為平均1、
2天施用1次;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據此,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終了於95年11月19日,既係於本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
11條第2、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因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復犯本件之罪,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內之安非他命(淨重34.3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