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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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6、3668、38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辱罵 王光雄 」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之1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1個侮辱公務員罪、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個毀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上開粗鄙言語侮辱,及辱罵之方式施以脅迫,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復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恐嚇在場醫護人員及急診病患,而罔顧他人就診之權利,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及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其所致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 謝佳錦 、 陳宏恩 之宥恕(見本院卷第
120頁),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1未成年女賴其撫養,現以販賣飲料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