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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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告乙○○之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合法出境前往美國讀書,因身體健康狀況,數度返國就醫,依中華民國留學生家長協進會所提供之相關案例,因事前不及在返國時攜回可辦理再出境之證明文件,於事後補證而完成變更出境由,本件役政單位要求被告提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所有之確實就學過程,並檢附相關之在學證明文件,被告亦已一一補呈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惟卻未獲採信,真不知有關單位要求相關文件須獲駐外單位驗證之目的與功能何在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乙○○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已送達被告。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生,為成年人,上訴人雖為被告之母,然被告既已成年,有訴訟行為能力,上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自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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