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八0號
移被移送人甲○○
號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二八九五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警員 范崇堯 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范崇堯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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