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 黃秋煌 與綽號「 阿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黃秋煌名義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交由阿奇備用。嗣阿奇將該支票交與一自稱黃秋煌之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乙○○。A男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苗栗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萬里通通訊行,持已蓋妥黃秋煌印章之GB0000000號支票,向甲○○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元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並當場將支票填載同額金額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與甲○○,致甲○○不疑有他而交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推由A男持已蓋妥印章之
GB0000000號支票,向甲○○購買價金八萬七千元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並當場將支票填載同額金額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交與甲○○,致甲○○亦不疑有他而如數交貨。詎該二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而A男與乙○○亦逃逸無蹤,遍尋不著,甲○○始知受騙。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公訴人之舉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詢(第三至四頁背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
㈡估價單一紙、出貨單二紙(見偵卷第八至十頁)。
㈢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分別為:支票號碼GB0000000,發
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元,下稱系爭支票第一張;支票號碼G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金額八萬七千元,下稱系爭支票第二張。總稱系爭支票,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華中存字第一三九號之函暨所檢附
之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開戶印鑑資料卡影本(見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華中存字第二一0號函文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⒈關於上述證據㈠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據㈡估價單一紙、出貨單
二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就其證據能力有無,析述理由如後。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甲○○於警員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在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⒊次按,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
⒋承上,刑事偵審程序中,「告訴人之指訴」係對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在嚴格
證明法則支配下,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經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十四日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份詢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法定證據方法,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⒌末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能力,然
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彈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⒍至證據㈡之估價單一紙、出貨單二紙,乃售貨人甲○○於本案交易當時所製作
文書,用以證明交易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性質上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因該估價單、出貨單乃甲○○平日對外交易時所書寫,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屬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否認本件犯罪,其答辯(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案發時伊只是陪同朋友「咖啡」前往告訴人之通訊行,伊並未出面購買通訊器材。
⒉伊只去過告訴人通訊行一次外,即沒有再去過第二次。
⒊伊並未自綽號「阿奇」之人受領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簽發均非伊所為。
⒋伊不認識黃秋煌,也不認識綽號「阿奇」之人。
㈢關於本案事實上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後,整理為⑴被告乙
○○是否係出面購買貨物並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人?⑵關於本案系爭支票之來源及性質為何?⑶被告等一行人與告訴人之間交易過程為何?⑷被告與一同前往之人關係為何,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分述如下。
㈣被告是否係購買貨物並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人:
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另外一個位
自稱黃秋煌之胞弟共同前來伊店內購買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機,被告稱黃秋煌是其老闆,無線電是幫老闆買的,說是砂石場要用,但當時貨不夠而分兩次交貨,故被告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單獨至伊店內取貨。被告先後拿系爭支票二張給伊,當時伊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銀行說票沒有問題。兩次來都是收了支票後才當場交貨,但事後系爭支票跳票(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九十七頁)。就此,被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及購買貨物,辯稱:伊僅去過一次,且係陪同砂石場之友人「咖啡」去的等語。
⒉經查,關於究係何人向告訴人購買通訊器材?告訴人甲○○初於偵查時指稱:
一個自稱是黃秋煌的弟弟說是黃秋煌委託他去買的,說黃秋煌是他老闆 云云 (見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此與審理中證稱係被告乙○○稱是黃秋煌委託他去購買的,前後顯不一致。是以,究竟是否係被告乙○○出面購買,即饒有疑義。
⒊再者,關於被告至告訴人通訊行之次數,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
共前來伊店內取貨兩次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是乙○○及自稱黃秋煌弟弟之人兩個人一起來,第二次是自稱黃秋煌弟弟之人來店裡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迨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共來店裡兩次,第一次是他跟一位自稱黃秋煌之胞弟共同前來伊店內購買無線電,第二次只有乙○○一個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又改口證稱:被告乙○○共來店裡三次,訂貨一次,取貨兩次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是以,就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究竟為何人,及被告至店內次數之重要事項,甲○○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同一審理前後時之陳述,先後有明顯出入,相互矛盾,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即有瑕疵。
⒋此外,關於告訴人甲○○所為上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差異,其復於審理時
改口證稱:應以偵查筆錄記載為準,因那時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審理卷第八十八頁)。是以,如以告訴人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準,則被告乙○○確實僅有一次至告訴人之店內。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是自稱黃秋煌弟弟的人來跟我取貨,他當場把票交給伊,伊當場把貨交予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基此,第二次至告訴人店內,填寫系爭支票第二張交予告訴人並拿取商品之人,顯非被告所為。
⒌承上,觀諸系爭支票影本二張,就新台幣一欄所填寫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
察、判斷之結果,其外型、結構、佈局、筆劃特徵等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參以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系爭支票係印章事先蓋好,金額及日期到伊店裡才填寫等語(見審卷第八十七頁、偵卷第三十四頁),兩次來都是收了支票後當場交貨等語(見審卷第八十八頁)。準此,依前開⒋之說明,被告既僅來告訴人店內一次,而系爭支票二張之筆跡確同屬一人所為,且係購買時當場填寫,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二張顯非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應堪認定。
⒍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印象中被告有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審卷第四十
四、四十五頁),惟查,觀諸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編號㈡估價單一紙、出貨單二紙,均無被告收受貨物之簽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交易係被告所購買,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證述,即率爾認定本案係被告所出面交易。
⒎綜上,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究係被告或自稱黃秋煌胞弟之人,顯有疑義,而被告
至告訴人店內之次數,依告訴人先後之供述,從一至三次不等,從而,系爭支票二張之簽發人,顯難證明係被告所為,更遑論告訴人係將無線電等物品交付予被告收受,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憑採。
㈤關於本案系爭支票之來源及性質:
⒈關於系爭支票二張之來源,發票人即同案被告黃秋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判處無罪確定)於偵查時供稱: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係綽號「阿奇」之男子叫伊去開的,開戶後伊將印章、有領過支票本,也沒有開過系爭支票云云(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背面)。
⒉據同案被告黃秋煌上述供稱可知,雖其辯稱從未簽發系爭支票,然衡諸常情,
黃秋煌既願意依「阿奇」之指示本人親自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個人之開戶印鑑章、縱其否認有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惟其客觀上應可推論概括同意「阿奇」使用其支票帳戶對外開票甚明。是以,本案系爭支票之來源,除非公訴人有其他積極證據另行舉證,否則,如係「阿奇」所簽發,自可排除其捏造黃秋煌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此外,依前開㈣之認定,難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⒊此外,觀諸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無頁碼,見偵卷第三十八頁之後)
,可知該支票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即有存入、支出之交易往來紀錄,且高達七十幾筆,金額從數千至十幾萬元不等,其帳戶使用人之信用應屬正常,基此,除可佐證上述⒉「阿奇」係借用黃秋煌之支票帳戶從事交易往來外,亦可認系爭支票帳戶並非臨時成立專用以騙取告訴人之人頭票據,殆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支票應非自始即屬來源不明或詐騙用之人頭帳戶之支票,亦無法證
明係被告所偽造簽發。是以,本案次應審究者,為系爭交易過程中,被告乙○○等一行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購買貨物,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貨物之交付?茲敘述如後。
㈥被告等一行人與告訴人之間交易過程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為交易行為,應各自評估利害風險,並
以此市場機能秩序,負擔盈虧,苟未以重要不實之訊息,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無任意擴張刑法之適用,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貨款可否如期收回,本有一定之風險存在。是則,以告訴人從事經營通訊行之社會歷練及專業,其是否願意與交易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金額之大小?以何方式給付貨款?是否需提供其他背書、擔保?乃至於買受人信用程度好壞等,本應於締約前為為必要之風險評估,除非買受人施用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事後未獲清償而推斷買受人必有詐欺之犯意。
⒉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之前,開砂石車、綽號「三筒」之客戶
事前有打電話給伊,介紹有公司有人要來買無線電,但並沒有說是誰要來買。伊平常在賣無線電時給砂石場的人時,就有收票,無論是客票或自己的票均可,伊當時收到系爭支票時,有跟銀行照會,看交易往來是否正常,有無跳過票,當時銀行表示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問:乙○○到你店裡的時候,他有無說什麼話,讓你認為他們的票沒有問題?)我想我找三筒就可以找到人,我想他們都在一起工作。而且票的日期也沒有幾天,所以我就放心收了,後來我找三筒,他說他也找不到人,他只有跟我說他們可能到中二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準此,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收受系爭支票而出售貨物,乃因係老顧客「三筒」介紹砂石業同行前來購買無線電,並依交易習慣而收受票據,而告訴人於收票前亦對系爭票據予以徵信,斯時該支票帳戶並無信用上之問題。是以,告訴人認為被告乙○○施用詐術之手段,僅係依據其「事後跳票」之客觀事態,並無具體指摘被告於交易當時有何欺罔詐騙之行為(如簽發已拒絕往來或偽造之支票等)。
⒊再者,證人甲○○證述係第一次與被告等一行人交易過等語,故衡諸前述㈢市
場交易風險法則,渠等之間既無交易之紀錄,告訴人本應審慎評估風險,決定是否締約及其內容。然而,本案告訴人於締約之初,對被告等人並無深入徵信,亦無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擔保、於支票背書,嗣後以支票帳戶徵信結果亦無異常,經告訴人自行評估結果,認可與被告等人締約,從而,對事後之跳票行為,除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另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外,實難僅憑事後跳票之客觀情狀,即率爾推斷被告等人於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再者,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六頁),可知系
爭交易除係「三筒」所介紹外,告訴人亦知道被告叫「 阿邦 」,之前就有見過,是在附近的砂石場工作,案發後告訴人到砂石場查被告的名字,才知道叫乙○○。準此,苟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何需事前透過同行「三筒」聯絡,並請其介紹有認識之店家作為詐欺之對象,而事後讓店家可以追尋其真實身份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應無詐欺之意思甚明。
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易當時,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
既認為「三筒」所介紹之人無問題,且對系爭票據帳戶徵信過,則其自應承擔接受票據之交易風險,是則,事後尚難憑跳票之結果,而認購買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㈦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陪同一起跑砂石之同行「咖啡」去買無線電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其雖無法明確交代「咖啡」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但亦不能據此反證被告與「咖啡」有何共犯關係。再者,被告交易時雖有在場,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奇」或「自稱黃秋煌」或「咖啡」之男子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等一行人間有何共犯關係,自不待言。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購買物品、簽發系爭
支票、收受貨物之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僅憑被告交易時在場,或系爭支票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而推斷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或與自稱黃秋煌胞弟之人有何共犯之關係。本案告訴人與原交易相對人間法律關係,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被告自無以詐欺刑責相繩之餘地。此外,證人甲○○之證詞,經交互詰問結果,所述交易過程確有諸多瑕疵可指,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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