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蘇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送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至上訴人及送達代收人 壬真 之住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陳報之臺北縣○○鎮○○○○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居住地臺北縣瑞芳鎮屬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二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一日),是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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